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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3月06日17:51  新浪环保 微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四章 周围相关保护区域的管理

  第一节 适用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 适用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五章 世界自然遗产的管理

  第六章 评估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存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自然遗产的研究、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自然遗产的定义]本法所称自然遗产,是指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演化形成的,有生态价值、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国家资源;包括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地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地两种类型。

  在国际上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遗产,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成为世界自然遗产。

  第四条[原则] 国家对自然遗产采取充分保护、适度利用、永存后世的原则。

  国家对不同类型的自然遗产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采取有利于自然遗产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保障]自然遗产是公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然遗产保护属于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将自然遗产保护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科技支持、捐赠等方式参与自然遗产保护。

  第七条[鼓励支持科技研究]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自然遗产保护的科技研究,逐步提高自然遗产保护科技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组织培养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专门人员,提高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性。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遗产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倡导生态文明,提高公众的自然遗产保护意识。

  第九条[表彰和奖励]国家对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科技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遗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自然遗迹类型的自然遗产,应当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

  对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具有观赏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活动的自然遗产,应当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

  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依据自然遗产的类型和所需要保护、管理的措施,与自然遗产保护关联的程度,在周围划定相关保护区域,纳入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要求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二条[相关保护区域的功能]为实现严格保护自然遗产,依据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可以按照自然遗产的保护要求、环境承载能力、居民分布状况等具体划分功能区。

  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周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实验区。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周围,可以划定风景恢复区、风景游览区、发展控制区。

  第十三条[保护管理机构]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然遗产的类型,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称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职责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设置保护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自然遗产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制定自然遗产保护规划。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充分科学论证,依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类型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作为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依据;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保护、管理依据。

  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是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监督、评估的重要依据。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一经批准不得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调查和统计,并发布自然遗产保护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权属管理]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海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

  因保护管理的特殊需要,确需改变自然资源权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补偿]因保护管理的特殊需要,需禁止或者限制自然遗产保护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海域等自然资源利用的,应当与相关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签订协议,规定限制利用的方式和范围,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当地居民的利益保护]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兼顾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引导其采用对自然遗产无不良影响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安排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承担自然遗产的管护工作和相关劳务,吸收其参与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对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必须将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或者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居民迁出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

  依照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开设的旅游、交通、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特许经营权应当优先授给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或者其所在的企业。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约定保护自然遗产的具体要求。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不得影响自然遗产的环境质量]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原有建筑改造应当保持原有规模和风貌,不得扩建。

  自然遗产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与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征求自然遗产保护专家和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批准建设可能导致自然遗产破坏或者区域环境质量退化的项目。

  第三章 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定期报告]国家建立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的定期报告制度。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将自然遗产保护状况,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每三年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自然遗产保护状况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划定前已经在其中定居的居民,可以继续从事对保护对象无不良影响的传统资源利用活动。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的,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带离保护区域,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科研和教学活动]科学教育活动应当在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需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从事生物和化石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禁止擅自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因科学实验等确需携带的,应当经过检疫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进入周围相关保护区域。不得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

  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病虫害预防的需要,针对特定生物制品提出强制检疫要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禁止携带应强制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物制品进入自然遗产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水体保护措施] 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的水体上游或者下游规划、建设水利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水体上游水利设施的运行,应当满足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人为干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生态失衡或者主要保护对象受到威胁需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制定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人为干预措施主要在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开展。经过科学论证确需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人为干预的,必须在总结周围相关保护区域人为干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署批准文件并负有相应责任。工作方案应上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自然遗迹保护]对自然遗迹类型的自然遗产应当原地原貌保护,防止人为活动造成保护对象移动、损坏或者灭失。

  因科学研究确需对自然遗迹进行采挖、剥离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自然遗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自然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功能分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应当根据资源性质、特点和景观条件,区分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等,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保证自然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交通限制]禁止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修建与保护自然遗产无关的公路和开辟航道。本法施行前已经开通使用的道路、航道需要继续使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采取限制通行区域、行驶速度、污染排放等管制措施,并制定计划实现改道。

  第三十条 [开展旅游的限制] 禁止在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并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设相关保护设施。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遥感监测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开展旅游活动中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周围相关保护区域的管理

  第一节  适用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 [缓冲区] 缓冲区内禁止从事与自然遗产保护不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当地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活动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不会导致自然生态系统和物种生存环境破坏的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不得开展向社会开放的旅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实验区] 依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在实验区内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可能给自然生态带来不良影响活动的,应当报经保护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制定专项规划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开放旅游范围及相应的保护要求。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旅游活动限定人数、划定开放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等活动所需的服务设施,应当在实验区外周边镇和村庄建设;确需在实验区内建设的,应当选择历史较久,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并可由当地居民提供服务的居民聚集区。具体位置和范围由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定。

  第三十三条[动态管理]对以鸟类等迁徙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当迁徙野生动物离开后,在不破坏保护对象来年栖息环境的前提下,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和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对海洋生态系统和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类型的自然遗产,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设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

  在绝对保护期内,除经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外,禁止从事其他活动;在相对保护期内,可以从事除捕捉、损害保护对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节  适用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功能区管理的要求] 风景恢复区内应当采用必要技术措施与设施,保持自然生态系统,限制游人活动,不得建设与保护生态系统无关的项目与设施。当地居民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系统。

  风景游览区内可以适度的利用资源,安排参观游览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应当尊重和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发展控制区内可以允许从事原有土地利用方式的生产活动,建设符合自然遗产保护规划要求的经营管理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限制]禁止违反自然遗产保护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严格限制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工程建设,确实需要建设的,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对项目建设的要求]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以及工程竣工后的植被恢复方案,并持方案申请施工许可证。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八条[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以及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和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世界自然遗产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立世界自然遗产制度] 为了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义务,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国家建立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制度。世界自然遗产包括在国际上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遗产和划定保护范围内包含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代表性的史迹保护区的自然遗产(可称自然和文化双遗产)。

  第四十条[地方政府责任] 国家对世界自然遗产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批准设立的世界自然遗产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行行政管理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保护世界自然遗产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划定保护范围] 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应当有利于充分保护和适度利用,应当保障已经确定的我国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的完整性,并结合现行行政建制来划定。在划定功能分区时,应当有利于依法确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申请批准程序] 申请设立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申报世界自然遗产的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公约的有关规定申报。

  第四十三条[地方立法] 世界自然遗产经申请批准设立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法规,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颁布相应的管理法规,明确区域范围和功能分区,确定保护措施和行政管理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预备名录申报条件] 国家建立世界自然遗产预备名录制度。申报世界自然遗产的,应当以已经列入我国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为基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完整性条件,未遭受明显的人工改造和破坏;

  (二)与该自然遗产相关的自然要素和周边区域均得到合理保护;

  (三)已经制定了保护规划纲要和保护措施;

  (四)在保护范围有国际影响的史迹保护区的,可以申报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

  (五)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保护申请世界自然遗产或者自然与文化双遗产行政措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预备名录设定] 申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的,由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的项目进行调查、评审后,决定其是否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

  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六条[保护规划]世界自然遗产批准设立之后,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申请上报时制定的保护规划纲要制定保护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批准颁发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公示,接受监督。

  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章  评估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每三年应当对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报国务院备案。发现的问题责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八条[监测和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和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对自然遗产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发现所保护的自然遗产受到威胁或者损害的,组织评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保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日常监管]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和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破坏自然遗产的违法行为;发现不属于本机构查处的破坏自然遗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不组织编制规划的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自然遗产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资质不合格的责任] 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有关政府部门的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自然遗产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海域等自然资源利用,而未依照协议给予合理补偿的;

  (二)将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或者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居民迁出而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和自然遗产保护规划,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建设可能破坏自然遗产或者导致环境质量退化的项目的;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批准有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四)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和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水体上游或者下游规划、建设的水利设施,未征求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审即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构的责任] 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的;

  (三)未按规定将自然遗产保护状况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发现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不带离保护区域,或者不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

  (五)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生态失衡或者主要保护对象受到威胁需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而不采取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批准和实施人为干预措施的;

  (六)在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或者违反经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的;

  (七)未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破坏自然遗产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或者通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的;

  (八)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法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建设与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可能破坏自然遗产或者导致环境质量退化的项目的,由自然遗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违法进入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的,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携带外来物种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或者未经批准并检疫合格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进入周围相关保护区域的,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采挖自然遗迹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科学论证和依法批准,对自然遗迹进行采挖、剥离的,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开辟路道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修建与保护自然遗产无关的公路和开辟航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要求] 自然遗产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省级政府批准的区域] 国家划定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以外,具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特征的区域,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管理。但是,禁止以自然遗产名称冠名。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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