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完善刑事立法 惩治水污染犯罪

2013年02月25日14:33  人民政协网

  近期,继雾霾天气之后,地下水污染让环境问题再成热点,以至于有媒体发出了“向地下水污染宣战”的号召。向水污染宣战,离不开刑事法律的支持。但有法学专家指出,我国现行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已不能满足我国保护水资源的需要,应借鉴国外惩治水污染犯罪的立法,单独设立水环境污染罪。在此,我们特刊登由中国法学会推荐的一篇稿件,让我们共同关注我国的水资源安全问题。

  ――编者

  水是一种非常重要、异常宝贵的自然资源。然而,水资源的短缺和污染目前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更是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了克服我国严峻的水资源形势,要求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而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对水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现状:水污染刑事制裁几乎空转

  1997年新刑法在分则中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初步建立的一个重要标志。从理论研究及发展的角度看,水污染犯罪主要是囊括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一个总括性罪名,涵括了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内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内容。在司法认定上,对水污染犯罪的认定,也主要是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进行认定的。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相对总括和粗疏,与我国在环境保护上重行政、民事制裁,轻刑事制裁不无关系。我国一贯侧重于运用行政制裁手段进行环境保护,而行政手段的局限性又使其在保护环境的作用上大打折扣。很多时候,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往往很难起到威慑作用。而民事制裁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超标排污或破坏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主体,责令给予一定金钱或物资补偿的措施,它的适用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后果。现实中大量的水污染事件,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往往是同时对水生态造成了破坏,即往往多属于水污染的结果犯,但通常采用的仍是民事赔偿损失这种形式来处理,而极少采用刑事手段,从而助长了以赔偿代刑罚之现象蔓延。这种刑事制裁几乎空转的状态,很难面对日益严重的水污染问题。

  现实中,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但真正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寥寥无几,折射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立法缺陷。因此,2011年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取消了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定罪标准,但新罪仍存在司法适用困难。因而,有必要通过完善刑事立法的手段,及时惩治这种犯罪,同时也可通过刑法的威慑力,更好地预防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比较法视野下的水污染刑事立法

  英国是最早制定水污染防治单行法规的国家,早在1833年就制定了《水质污染控制法》,但采取刑事手段的法律却较晚出现,即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该法是一部最新、最全面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的第二章规定了水污染问题,包括整个内陆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污染的控制措施。其刑罚条款为罪行小的,处3个月以下的关押或4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并罚两者;罪行大的,处二年的关押或罚金。

  在美国,1948年颁布了《水污染控制法》,在《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第311节第7条规定:未能履行违禁排放报告义务者,得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兼有。其中主要内容是明确排水点,向定点排污源如工业废物或污水处理站发放许可证,对向航道排污及化工企业含毒水污染进行管理,以及废水净化处理和规定在一定时间定点排放污染物的最高限量。

  在日本,1970年《刑法典》第142条“污染净水罪”规定:“污染供人饮用之净水,因而不能饮用者,处6个月以下之监禁或10万元以下之罚金。”第143条“污染水道罪”规定:“污染以水道供给公众饮用之净水或其他水源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之监禁。”防治水污染的立法则是从上世纪50年代末就开始,1958年颁布了《关于公共水域水质保护法》和《关于限制工厂排水的法律》,即所谓“永质二法”。

  德国1957年颁布了《水管理法》,该法确立了保护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进行引水,致使水域受到污染或水质发生有害变化的,应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或其中之一的惩罚;上述行为如果是为了取得报酬,或者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致富,或者是为了伤害他人,则应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还可以并处罚款。

  可见,国外的水环境刑事立法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惩治举动犯和危险犯,进而强化行政执法力度。同时,严惩后果犯和过失犯,以有效地惩治犯罪。这些规定对我国具有借鉴作用。

  建议:完善刑事立法 惩治水污染犯罪

  (一)单独设立水环境污染罪

  水是生命之源。当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淡水供给不足,我国也不例外。就在淡水资源如此紧张的情况下,世界及我国的水源污染却日益严重,水污染引发的事故也是频频发生。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目前我国刑法却没有独立的水环境污染罪,不能很好地保护我国的水环境资源。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更好地利用刑法的严厉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完善刑法对水环境的保护体系。

  (二)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水污染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水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财产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的犯罪。危险犯的立法例可见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如上文所述日本、原联邦德国都有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水污染犯罪危害结果巨大,同时,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和西方国家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情形相类似,问题异常严峻,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由双重结果犯改为单一结果犯,降低了入罪门槛,但没有改变本罪的结果犯属性。我们不妨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在水污染犯罪中设立危险犯。当某一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呈现一定的特点时,利用刑法手段遏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只要致使水环境处于某种危险状态时,就可以认定为符合犯罪构成条件。这样,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立法,可以有效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水资源。另一方面,一旦危害结果出现,对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处罚,这样会加重其刑罚,从而更有利于环境保护。

  (三)有条件地实行严格责任

  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正式创立严格责任的立法是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基于我国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我们主张突破刑法理论关于犯罪主观罪过的构成要件,适用严格责任,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我们认为,对那些严重污染或破坏水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由于水体的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一旦遭到重大污染,很难净化和处理,将会给人类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可以促使相关企业在从事生产时,用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安全措施对待环境问题。当然,由于严格责任有悖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编辑:SN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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