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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世界环境日应关注污染受害维权(图)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6月04日23:07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世界环境日:关注环境污染受害维权 世界环境日:关注环境污染受害维权

  张伯晋

  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环境保护的形势亦十分严峻。2011年以来,环境污染造成的公民健康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今年3月,安徽安庆蓄电池生产厂家排污造成环境污染,引发近300名儿童血铅含量超标。

  今年5月,多家媒体报道了浙江省德清县儿童血铅超标事件。德清县有99名儿童被检测出血铅超标,有的儿童血铅含量数值已经超过了正常值的6倍,构成了严重的血铅中毒。

  日前,广东紫金县检测出由三威电池有限公司违规排放造成环境污染引起的血铅超标事件的45名血铅超标受害者,其中包括1名成年人、44名未成年人。所谓血铅超标,是指血液中铅元素的含量超过了血液铅含量的正常值,如果过高,就提示发生了铅中毒。临床表现为:神经系统方面,易激惹、多动、注意力短暂、攻击性行为、反应迟钝、嗜睡、运动失调。严重时会出现头疼、呕吐、惊厥、昏迷等铅性脑病的表现,甚至死亡。消化系统方面,腹痛、便秘、腹泻、恶心、呕吐等。血液系统方面,小细胞低色素性贫血等。同时,铅中毒主要影响儿童的智能行为发育和体格生长,隐蔽性强,待发现时铅毒性作用已难治愈。

  2011年6月5日,全世界将迎来第40个世界环境日,“共建生态文明,共享绿色未来”是中国今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普通民众在认知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的同时,也更为关心如何避免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当环境污染以海陆空合围之势袭来,普通民众唯有拿起法律武器,才能捍卫自身的权益。而当环境污染对健康和财产已经构成侵害的前提下,又该如何有效维权呢?记者带着世界环境日引发的朴素法律疑问,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周珂,请他为广大民众答疑解惑。

  很多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者,很关心我国是否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周教授指出,我国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但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对民事损害赔偿只作了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目前还没有专门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但是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学家曾提出制定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借鉴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的救济权进行专门保障。因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受害者,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举证责任,都比较特殊。

  就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言,其负有监管责任与发现污染之后的处罚排污方、责令整改、消除污染等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责任在审查之后,移交司法机关定罪处罚。

  其实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还是:一旦遭受了环境污染侵权之后,个人如何维权?周教授谈到,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维权的法律程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两条维权途径可供选择。

  一是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完全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自身的正当权益。就民事诉讼请求而言,不仅可以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权利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来维权。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各种环境保护单行法,开启了环境污染受害者维权的第二条途径,即通过行政调解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那么,两条维权途径,哪一条更快捷有效?哪一条更能满足普通民众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要求?周教授指出,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二元的维权途径,实际上对应了受害者的不同价值追求。走诉讼程序的维权途径,更能满足环境污染受害者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更加具有公益性,但是缺点是立案难、诉讼成本高、胜诉难。走行政调解的维权途径,更能满足环境污染受害者对于效率和财产性赔偿的价值追求,更加具有私益性,但是缺点是不利于根除污染源,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保障。

  当然,如果环境污染行为情节严重,已经触犯了刑法,则不能任由当事人“私了”,须经过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对污染环境者定罪处罚。因此,具体选择哪一条维权途径,应由环境污染受害者根据自身情况,理性选择。目前国家的环保立法与环保实践中,都鼓励公益律师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免费的法律援助,很多检察机关也在试点开展公益性的行政公诉,选择维权途径时,不妨先尝试与公益律师沟通,可以得到更多的专业性意见指导。

  另外,我国一些省市正在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对于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可能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这也为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利救济,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使得受害者取得经济补偿,更加具有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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